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鍾信孝
被 告 林錦章
被 告 元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錦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錦章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
於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傅慧梅 所有,而由訴外
人 張詠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該車損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受理在案;又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被告元
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林錦章肇事當時為其僱用之員工
,因執行職務時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元邦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6,626元估
修(鈑金690元、烤漆3,146元、零件2,790元),並於理賠
後蒙被保險人簽復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
2、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1、被告林錦章則以:車禍當時我有報給我的車行保險公司報出
險,不知保險公司並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元邦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錦章與訴外人張詠順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付
被保險人傅慧梅等節,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賠
款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被告元邦交通
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等影本及汽車保險單為
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
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林錦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
,被告林錦章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保險人自得請求被告林錦
章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
被告元邦交通有限公司部分,由卷內資料無法得知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確為被告元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復未
能證明被告元邦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錦章確有僱傭關係存
在,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626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零件
部分為2,790元、鈑金部分為690元、烤漆部分為3,146元。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5月,有行照影本
在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年5月30日,應折舊2年1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1,7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1,077元(計算式:2,790元-1,713元=1,077元)
,是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林錦章賠償之修復費用,於4,913
元(計算式:零件1,077元+鈑金690元+烤漆3,146元=
4,913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5、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有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賠款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憑
,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林錦章之請
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林錦章求償之金額為限,併
此敍明。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
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
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
27日送達予被告林錦章,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
錦章應給付原告4,913元及自103年3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9、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林錦章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林錦章
負擔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790×0.369=1,030
第2年折舊額(2,790-1,030)×0.369=649
第3年之1月折舊額
(2,790-1,030-649)×0.369×1/12=34
2年1月之折舊額共計1,713元
(計算式為:1,030+649+34=1,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