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盧曉麗
相 對 人 胡理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9月14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8041號和解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8041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第3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前
預納之裁判費(含提解費)即應自行負擔,無由再向相對人
為請求,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