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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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忠毅
被 告 莊長運
邱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莊長運、邱志郎
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新北市,票據付款地在「新北市○○
區○○路○○○○○○號(即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