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黃詠筑
被 告 百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百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57萬800元之支票4紙(各該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詳如附表),詎屆期經提示因
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萬800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6,64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VQ0000000│102.09.15│351,750元│合作金│102.09.16│
├──┼─────┼─────┼─────┤庫商業├─────┤
│2│VQ0000000│102.10.16│451,500元│銀行五│102.10.16│
├──┼─────┼─────┼─────┤股分行├─────┤
│3│VQ0000000│102.10.25│370,650元││102.10.25│
├──┼─────┼─────┼─────┤├─────┤
│4│VQ0000000│102.12.25│396,900元││102.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