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3年度六簡字第86號),本院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引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引用法條部分漏未記載「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之記載,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