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基丁
被   告  陳文陽
      貫捷電鍍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佩瑜
       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文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貫捷電鍍
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2年11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0
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即應
行清算,而其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本院臺南簡易
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按(見本院102年度 司南 簡調字
第1098號卷第22、23頁),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卷附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1、32頁),該公司董事、
股東分別為黃佩瑜、陳俊賢,故應以該二人為被告貫捷電鍍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陽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4,700元,其交付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所
簽發附表所示之編號1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貨款之給付,
詎被告陳文陽於支票到期日前之102年6月24日以被告貫捷電
鍍有限公司已停工恐支票無法兌現,改以附表所示之編號2
、3支票作為分期清償工具。然附表所示之編號1、2支票皆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原告之貨款無法獲償,被告
陳文陽於同年11月1日委託 蘇建榮 律師提出以總貨款之10%
即20,470元為和解條件,原告因損失過鉅而未接受,為此,
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文陽應給付原告204,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4,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被告陳文陽
書寫文件、蘇建榮律師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1098號卷第6至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可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文陽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貨款204,700
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陳文陽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陽原持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
所簽發之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作為給付上開貨款之方式,嗣
於102年6月24日書寫文件予原告,該文件記載「‧‧‧開立
支票支付給高振公司4月份貨款: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元
正,到期日:102年6月30日。因停工無法兌現,重新開立支
票換回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98號卷第8頁
),足認原告與被告陳文陽間貨款之給付期限為102年6月30
日,被告陳文陽逾期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陳文陽應給付原告貨款204,700元,及自上開給付期限
後之103年3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所
簽發附表所示之編號1、2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
兌現,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
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又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之退票日分
別為102年11月13日、同年10月31日,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
字第1098號卷第6、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貫捷電鍍有
限公司給付票款204,700元及自該退票日後之103年4月29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貫捷
電鍍有限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陳文陽
持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以充清償前開
貨款,原告持該支票提示遭拒時,其自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陳文陽給付貨款,亦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貫捷電鍍
有限公司給付票款,故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
償責任,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之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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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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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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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貫捷電鍍有限公司│204,700元│BA0000000│102年6月30日│
││黃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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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貫捷電鍍有限公司│100,000元│AB0000000│102年10月31日│
││黃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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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貫捷電鍍有限公司│104,700元│AB0000000│102年11月30日│
││黃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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