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吳佳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陽地板企業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陽地板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雖以「昇陽地板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其
公司登記資料時,查無結果,致本院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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