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長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
野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蔡易達 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3年
8月20日16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高速東側迴轉道路之路口停等紅燈,適被告沿駕駛車號00-0
000號之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駕駛於後方,未注意
車前狀況,先撞擊訴外人 蘇正雄 駕駛之自小貨車、再依次向
前推撞訴外人 陳鵬仁 駕駛之自小客車、 葉寶仁 駕駛之自小客
車及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長野公司新臺幣(下同)50,231
元(含零件費用28,936元、工資6,715元、烤漆14,580元)
,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
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長野公
司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50,23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蔡
易達駕駛執照、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列印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間接撞及系爭
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
理費用50,231元,含零件費用28,936元、工資6,715元、
烤漆14,580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
10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8月20日,已使
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7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
,936÷(5+1)≒4,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8,936-4,823)×1/5×(2+9/12)≒13,2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8,936-13,262=15,674】,加計無需
折舊之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
費用36,969元【計算式:15,674元+6,715元+14,580元
=36,96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
事故之損害36,969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
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