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俐娜
被 告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庭公司)負責人,原告為
雄豐企業商行負責人,前因原告向采庭公司購買預售屋而認
識被告,被告因不滿原告於交屋後,屢屢要求修補瑕疵,心
生嫌隙,其明知原告本人事實上並無揚言檢舉被告或威脅恐
嚇被告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一
0四年七月一日,寄發內容為「台端之經銷商雄豐企業商行
吳文雄...與本人有摩擦。本人與該經銷商吳文雄...間摩擦
雙方始終無法獲得共識。該經銷商屢屢在本社區揚言檢舉本
人及威脅恐嚇本人...」、「本人特地通知台端並建議台端
儘速與該經銷商吳文雄先生立即解除雙方合作關係。以免無
端捲入此風暴受池魚之殃。本人想建議台端另尋合作夥伴以
免無故受牽連。」等語之郵局存證信函予雄豐企業商行之雞
蛋供貨廠商冠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
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使冠軍公
司於同年月七日委任 楊貴森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
原告適當解決與被告間之糾紛。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開庭審
理時,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後,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詎料,被告於原告撤回告訴後,竟對他人宣稱
、炫耀原告係遭法官命令撤回告訴,否則判決對原告不利,
再次造成他人誤會原告為無故興訟之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
大之痛苦,並使原告承擔經濟信用遭侵害之結果,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依刑事筆錄記載,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先當庭表示「被告當
庭跟我道歉,我可以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被告答稱「可以」,被告即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原告
那時是有當庭說民事部分我們不撤告,當時有說刑事跟民事
是沒有關係的。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而受損害,未因被告
當庭道歉而填補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略以:
否認原告主張,依刑事筆錄記載,是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先
當庭表示「被告當庭跟我道歉,我可以撤回本案刑事告訴、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被告答稱「可以」,被告即當庭向原
告鞠躬道歉。被告有道歉是基於被告要常走法院,要將事情
了結,原告縱使有損害,也因被告道歉而結束,否則被告就
白道歉了,如果原告當時還要告被告民事,被告就不道歉了
,案子沒有結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
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
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
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
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
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
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一0一年
度台簡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
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認定(最高法院一
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十四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有依原告要求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原
告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惟並未撤回附
帶民事起訴,且被告於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後,竟對他人稱原
告係遭法官命令撤回告訴,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記載,
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先當庭先表示「被告當庭跟我道
歉,我可以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被告答稱「可以」,被告即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見本院刑
事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卷第五十四頁正、背面),
原告即當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
一二一四號刑事案卷第六十八頁)及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
見本院一0四年度附民字第四0九號卷第五頁),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及附帶民事案卷,經核屬實。是原告主張
僅撤回刑事告訴而未撤回附帶民事起訴,顯與事不符。參以
原告為高工畢業及雄豐企業商行負責人,於附帶民事「撤回
起訴狀」簽名並當庭提出於刑事庭等情,原告主張其並未撤
回附帶民起訴,顯不足採。再參酌前述原告先表示以被告當
庭道歉為其撤回民、刑事訴訟之條件,被告亦依原告請求而
當庭鞠躬道歉,原告於被告當庭鞠躬道歉後即具狀撤回前開
民、刑事訴訟等情相互以觀,兩造顯係以被告當庭鞠躬道歉
而了結前開進行中民、刑事訴訟之糾葛,已當庭成立私法上
之和解契約,原告業已拋棄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
灼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前開檢察官起訴
所指之事實,縱受有名譽或精神上之損害,亦不得再行起訴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對人宣稱、炫耀原
告係遭法官命令撤回告訴,否則判決對原告不利等事實,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一0五年十月六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