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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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絨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被 告 陳吉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雙橡園大廈」、高雄市○鎮
區○○路○○○號13樓、510號1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
別稱系爭508號房屋、系爭51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大樓規約之約
定,負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管理費之義務。
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納公共水電費1,
000元,詎被告僅繳納系爭508號房屋之管理費,系爭510
號房屋之管理費及兩戶之公共水電費均未繳納,自民國100
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之56個月期間,共積欠原告
管理費112,000元(計算式:2,000×56=112,000)及公
共水電費112,000元(1,000×56+1,000×56=112,000
)共224,00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每戶應繳納1,000元公共
水電費的決議。又系爭房屋當初伊是向建設公司老闆買的,
建的時候就是合在一起1戶,只能從系爭510號房屋進出,
信箱也只有1個,應該只要繳1戶的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雙橡園大廈之規約第10條第1、2項明訂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
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
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有
該系爭大樓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二)公共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每戶每月1,000元
之公共水電費,惟未提出相關決議資料供本院參酌;原告
稱因年代久遠,已無書面資料,而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副
主委 洪輝星 為證,而洪輝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共水電
費是分攤在電表、水表裡面,電力公司幫管委會把錢平均
分配在各住戶水電費單裡面,沒有額外收,因為系爭房屋
是違章建築沒有電表、水表,所以沒有分攤公共水電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依證人所述,並未提及雙橡園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每戶每月應繳公共水電費1,00
0元;雙橡園大廈住戶除依水電費單據繳納外,無需另行
繳納公共水電費。依事理而言,被告固應分擔雙橡園大廈
之公共水電費,惟被告應分擔之比例多少?金額多少?自
應訂立於規約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決議,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明確規定前,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水電
費之請求權基礎及計算標準實有舉證未完足之處,此部分
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管理費部分:
1.原告主張依雙橡園大樓長久以來之慣習,每戶每月應繳2,
000元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就此並未否認
,僅辯稱: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為1戶,應以1戶計算管
理費等語。是此部分爭點應為:系爭房屋應以1戶或2戶
計算管理費?
2.證人洪輝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大樓的使用執照只有到
12樓,13樓是違建,原本系爭房屋建商使用時是和12樓連
在一起,後來建商把12、13樓隔開,被告又全部打掉重新
裝潢當辦公室,系爭房屋的隔間是被告去打掉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5至99頁)。證人即雙橡園大廈11樓住戶 蔡騰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向皇宸建設有限公司的 顏振成
購買系爭房屋,伊是介紹人,因為顏先生缺錢,拜託伊介
紹才促成這件買賣。在契約成立前,伊有帶被告去系爭房
屋看過,當時兩戶已經打通了,只有一個出入口,管理費
是一戶2,000元計算,如果是一個單獨的所有權就算成一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是證人洪輝星、蔡
騰輝間就系爭508號房屋、系爭510號房屋是何時、何人
將隔間牆拆除合成一戶,證述顯有不一,自難認係被告將
系爭房屋合成一戶使用。
3.被告前與他人就系爭房屋有買賣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4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承辦法官
於105年1月7日到場勘驗,勘驗結果為:「從門牌號碼
510號13樓進入屋內,有樓梯上樓至13樓,(詳508、51
3號13樓平面圖),系爭508、513號13樓僅能從門牌號
碼『廣西路510號13樓』門進入。13樓屋內包含508號及
510號」(下略)」,此有該勘驗筆錄、平面圖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212頁),堪認系爭房屋
確實僅有單一出入口,從單獨樓梯下到12樓後方得進出。
再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之510號12樓平面圖,與系爭房
屋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7、88頁),在格局、配置上顯
有不同,佐以系爭房屋原為建商個人使用而加蓋,自不能
排除系爭508號房屋、系爭510號房屋於建造完成時即為
一戶而未分隔之可能。
4.系爭508號房屋、系爭510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目前僅有單一門牌(即廣西路510號13樓),已無從自
所有權或門牌認定戶數。又如前所述,系爭508號房屋、
系爭510號房屋於建造完成時是否分隔?若是,是何人、
何時拆除隔間牆?均屬不明,即不能認系爭508號房屋、
系爭510號房屋原為各自獨立使用、應分別繳納管理費之
2戶,嗣後始合為1戶;且雙橡園大樓就管理費如何收取
,並未明文記載,僅依慣習收取每戶每月2,000元之管理
費,而系爭房屋如今既合一使用且僅有單一出入口,自屬
1戶,除非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面積計算
管理費,否則尚難以系爭房屋面積較大,即認被告應繳納
2戶之管理費。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確有繳納1戶管理費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請求被告繳納第2戶之管理費共112,000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000元管理費及112,000
公共水電費及利息,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