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鄭美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楊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件訴訟中,言詞變更其聲明第一
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里○○路與臺灣大道五段3巷巷口時,因未注意保持
安全車距,在交岔路口違規迫近超車,驟然煞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1條之規定,導致與原告所有、
訴外人林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
人林俊宏當時駕車起步時,已優先禮讓前行及側行機車數量
,並確認無車輛併行之虞,始駕車前進,並無過失,被告肇
事之後,竟逕騎離現場,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甚明。請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系爭汽車之費用。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105年8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被告確實有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與臺灣大道五段3
巷巷口(屬東海夜市),然當時為下班時間,人車很多,車
速很慢,騎到一半,因前方有行人橫越通過,遂煞停等候,
不料突然車身搖晃了一下,事後才知係遭行駛在後方之系爭
汽車撞擊,自始被告均無超車之意思與行為,當下亦因認知
並無肇事,故繼續騎車往前離去,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
反係駕駛系爭汽車之訴外人林俊宏具有過失,有警方之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稽,原告應自負百分之百之責任。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違規情事,致於上揭時
、地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支出7,871元之車輛
維修費用損害等節,被告雖不爭執於前開時、地,兩車發
生碰撞,系爭汽車支出維修費用,然否認具有違規、過失
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
告雖援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服務廠估價單、系爭汽車行車
紀錄器影片、統一發票、結帳工單、維修車歷等件為證,
並謂:系爭機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在交岔路口違規迫
近超車,驟然煞車,導致車禍,且肇事後駛離現場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得悉:
訴外人林俊宏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在狹窄之東海夜市○○路
上,一邊駕駛一邊以手機與他人通話,行進間,系爭汽車
之右側不斷有機車平行駛過,迨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依序在
系爭汽車車輛右側通過時,前方適有行人橫越馬路,系爭
機車因此煞停等待,然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因此右前
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原告因此說「幹」後,向
通話的對方表示「不說了」等語,繼續往前行駛,系爭機
車則消失在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中;碰撞前兩車
車距甚近,僅約數十公分,原告與前方車輛之車距亦如此
,因地處巷弄人潮眾多,車輛擁擠,有塞車的情形,有本
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雖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交岔路口違規超車,然承上
行車紀錄器之影片可知,本件碰撞發生前及發生時,系爭
機車均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位置,因現場人車眾多,系爭
汽車礙於車體較機車為大,前方汽車接踵壅塞,前進緩慢
,然系爭汽車右側則持續有機車與之平行駛過,系爭機車
亦然,依系爭機車行駛路線觀之,並無任何超車之情;且
以當時系爭汽車與前方汽車車尾相隔甚近(約數十公分)
、系爭汽車右側又有機車得以行駛空間之狀況酌之,原本
即在系爭汽車右「前」方之被告,本無騎乘系爭機車「超
越」系爭汽車至其前方之必要及可能,原告徒稱被告「超
車」等語,核與實情未符,無從採認,進而原告所指被告
「違規超車」等語,亦無理由。再原告雖稱被告未保持安
全車距、驟然煞車,導致本件碰撞等語,然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依上所述,現場當時係交通壅塞,人車眾多之夜市
巷道,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間,及系爭汽車與前方汽車間
,各以數十公分之車距,緩慢依序前進,已屬適當,倘若
要求各車之間維持數公尺以上之距離,恐與交通順暢、安
全之需求難合,亦生違背現實之情,故而,以當時交通壅
塞之情況審之,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間所存約數十公分之
車距,在兩車駕駛人均注意並行間隔、小心駕駛之情形下
,應無危害安全之虞,且位在系爭機車左後方之系爭汽車
駕駛人即訴外人林俊宏,依法並應注意車前之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有何其他未注意並行間隔、未小心駕駛之情事,即難認
定被告具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
(三)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以緩慢之車速,在人車眾多、擁
擠之東海夜市巷道內行駛,見前方有行人橫越馬路,因而
煞停等待,以維護行人之安全,於法並無不合,且以當時
車流擁擠、各車車速均屬緩慢之情形觀之,衡情系爭機車
應無車速「驟減」煞停之可言;位在系爭機車左後方之系
爭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林俊宏,對於前方有行人橫越馬路
一節亦應得見及、知悉,而一併減速,今系爭汽車竟未減
速,反繼續往前行駛,導致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機
車左側發生碰撞,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俊宏具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載,亦
同此見解,有該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此外,
並無其他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過失情事,是而,原
告所指,被告「」違法煞停」、「肇事」後駛離現場等節
,均無從成立,蓋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係駕駛系爭汽車
之訴外人林俊宏自後方往前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
致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業敘述如前,被告
於本件事故中並無過失甚顯。
(四)另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訂有明文。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林俊宏於本件碰撞事故
發生時,係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
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據,堪認屬實,原告雖表示訴外人林
俊宏當時係以免持聽筒之方式與對方通話,並未以手持用
手機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依本院前揭勘驗之
結果可知,該行車紀錄器之影片中僅有駕駛人林俊宏之說
話聲音,並無與駕駛人林俊宏通話對象之聲音顯示在影片
中(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以免持聽筒通話時,通話雙
方之聲音均會遭收音,而顯示在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之情形
,並不相符,足見訴外人林俊宏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應
非係以免持聽筒方式進行手機通話無疑,原告前開所為之
陳述,欠缺所據,難以憑採,訴外人林俊宏於本件事故中
,恐復有駕駛系爭汽車時、手持手機通話之違規事由,附
此序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
一情,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修復之必要費用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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