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蔡期丞
訴訟代理人 蔡尚鈞
被 告 呂學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參拾
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陸仟伍佰參拾參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30萬元部分不存在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被告並未如數
支付,被告僅給付其中之30萬元,是於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確係
借貸90萬元予原告,若原告未取得90萬元,不可能簽發相同
金額之系爭本票,且也對原告的房屋設定120萬元的抵押權
,若原告未還款,將會對房子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
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7號卷
經核無訛,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
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
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消費借貸,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
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民事裁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參酌。本件兩造係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
對抗執票人,以排除其票據責任,而二造均不否認係基於借
貸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依上開見解,自應由被告舉證業已交
付如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金額。惟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徒以若未取得90萬元,原告無簽發相同金額票據之
必要云云,按消費借貸係以金錢交付要生效要件,若未能證
明有金錢的交付,實難以有票據而反推已交付之事實,是原
告認僅交付30萬元,而被告未能證明係交付90萬元,於超過
30萬元之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被告未能證明有交付90萬元之事,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9,800元,
因原告為部分之撤回,而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故應由被告負
擔6,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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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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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7.17│20萬元│104.10.17│CH669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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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7.28│40萬元│104.10.28│CH76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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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8.4│30萬元│104.11.4│CH25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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