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9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與 邱家聰 、 謝毅臻 為朋友,於民國96年6月間,因邱家聰返還謝毅臻所交付欲購買皮包之新台幣(下同)5千元款項態度不佳,引發衝突,謝毅臻因此與其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邱家聰,傷害過程中邱家聰裝有身分證件之皮包掉落為對方取得,謝毅臻並透過甲○○轉告邱家聰,經邱家聰對其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279號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傳喚甲○○於96年8月22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甲○○於供前具結後,證稱:
「謝毅臻有放(新台幣)5000元在邱家聰那裡,他(謝毅臻)打電話來跟我說,說他(邱家聰)把錢還他(謝毅臻),他(謝)就把證件還他(邱),謝毅臻要我轉告邱家聰,叫我跟他(邱)講說如果他要拿回證件,就要把5000元還給他(謝),是謝毅臻用號碼打過來的」等語,經檢察官對謝毅臻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6號審理,經傳喚甲○○於97年1月9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詎料甲○○企圖誤導該案審判之正確結果,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該案之97年1月9日審判期日,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謝毅臻說他沒有撿證件。(檢:在偵訊時所述與今日不同?)謝毅臻說他沒有撿到。(檢:你是否在偵訊時說邱家聰如果要回證件要給五千元?)那時候我有講謝毅臻說他沒有拿到證件。」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具結結文(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卷第50頁)附卷可佐,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97偵字第24796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被告之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於97年1月9日在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3216號謝毅臻搶奪案件之期日,以證人身分就案外人謝毅臻犯行作證時,經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並供前具結後,詎竟出於偽證之犯意,而翻異證詞改稱:那時候我有講謝毅臻說他沒有拿到證件之證詞,既非屬實,對謝毅臻犯行亦因此證言而受有影響,故被告所為前揭證詞,自屬與上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被告於96年度訴字第3216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仍為虛偽之陳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以偽證之手段,意圖妨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且影響裁判之公正性應受非難,惟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