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9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5月1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埔墘分行)之門口前,將其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土銀光復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每7天1期,1本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同年月1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係 東森 購物之賣家,訛稱因丙○○購物宅配單子誤簽為分期付款方式,將請銀行人員聯繫確認云云,復由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佯裝係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訛稱丙○○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按鍵為修改之程序,並須清空帳戶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臨櫃提款後至ATM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10萬元之款項至上開乙○○土銀光復分行之帳戶;㈡於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線人員,訛稱因甲○○前於東森購物支付之款項因電腦所誤植為分期付款,故須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提領新臺幣10萬元之款項後,存入上開乙○○華南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丙○○、甲○○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土銀光復分行、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同時交付二金融機構帳戶行為,構成如上所敘之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72號併案事實(即上揭詐騙被害人丙○○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