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9萬元後,受刑人不服,於同年9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亦未補正,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仍因未敘述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各審級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受刑人就上開案件之本院一審判決既未合法上訴,該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自為本院,判決確定日亦應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日(公訴人及受刑人分別於96年9月4日、同年月5日收受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此有該案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96年9月15日為星期六,係放假日,故公訴人、受刑人就本院上開案件之上訴期間屆滿日分別為96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準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3號、96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3號、96年9月17日」,合先敘明。
三、又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該3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所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該部分亦非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件聲請人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未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就罰金刑部分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行為人若於裁判確定後始另犯他罪,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此時所犯數罪當然無援引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可言。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裁判確定日期為96年
9月17日,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三所示傷害罪之犯罪日期係96年11月19日,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既非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與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罪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