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第5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10月13日及97年11月18日各在臺北縣板橋市公園內的公共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合計共施用2次)。 嗣經警 分別於97年10月14日及97年11月19日通知甲○○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偵查卷第7頁、98年度毒偵字第第514號偵查卷第10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2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各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7年10月13日及97年11月18日,並不符合96年
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