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林義雄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四四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三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網咖店廁所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埔捷運站五號出口旁網咖店廁所內,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六三五公克、淨重零點四三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四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檢體編號0119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六三五公克、淨重零點四三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四四公克)無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0一九九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足認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但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四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時用以盛裝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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