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129913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EX129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
1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有「闖紅燈(西向東)」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當時駕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北橋下欲右轉民權西路,不料直行綠燈後右轉5公尺,即被員警攔下,謂異議人已經闖紅燈。經員警解釋,異議人才瞭解原來此處右轉後有一行人穿越道,設立了一組「東西向」的紅綠燈,一般南向北右轉的車輛不能只看到直行綠燈即右轉,需右轉後立即停車等東西向的紅綠燈由紅轉綠才能繼續行駛。當場異議人立即提出異議,謂一般道路直行綠燈即可右轉,就算有行人穿越道也需注意禮讓行人即可,不需停下來等紅燈。員警當場表示此處號誌確有爭議,他們也曾反應過,但交通號誌不合理他們也沒辦法,他們只是負責執行開單,希望異議人去申訴來解決。㈡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設字第09735189900號函表示:該處號誌確有不當之處,以後將增設號誌並請員警在交通號誌改善前暫停取締。㈢交通號誌標示不清或容易引起誤會的地方,員警應該以主動積極預防的心態去執勤,而不是明明知道此處容易造成駕駛人違規,卻只是以事後開罰的方法來處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懇請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責求汽車駕駛人遵守燈光號誌之前提,須以清楚、適當、合理方式加以布設,並經常維護以保持其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20條以下、第6條規定參照)。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明確。汽車駕駛人倘因號誌布設不清,無從清楚辨識以資遵循,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不能任意處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臺北橋下),於管制延平北路行向之燈光號誌呈現綠燈時,右轉民權西路,不久即遭執勤員警攔下取締之事實,此據異議人 陳明 在案。異議人爭執現場交通設施設計不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副請權責機關處理,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7年12月11日以北市交工設字第09735189900號書函表示:「有關號誌燈設計不良部分,為提醒用路人注意該路口號誌管制,將增設一組三色號誌,以維護行車安全,並副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號誌改善完成前,暫停前往該地點取締違規,俾避免爭議。」準此,堪認現場燈光管制號誌之布設確有未盡妥善之處。是異議人辯稱違規地點交通號誌標示不清,致無從辨識遵循等語,尚堪採信。縱令異議人當時有駕車闖紅燈行為,於現場號誌未予妥當規劃前,驟然課予其故意或過失責任,洵有過苛之嫌。主管機關於善盡道路交通標誌之妥當設置及經常維護之前,遽予對道路使用人進行裁罰,難認有據。從而,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違規現場之標誌設置情形,應責由主管機關再行檢討,並妥為維護,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人民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