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戊○○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丁○○、戊○○、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佰零貳張、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0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25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59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1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4巷8弄5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613之1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35巷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135之9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703巷19弄4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丁○○、戊○○、己○○6人於民國98年1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58號「私房茶館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8年1月17日0時25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02張、賭資新台幣(下同)3,25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甲○○、乙○○、丁○○、戊○○、己○○6人之自白。
(二)賭具撲克牌102張、賭資3,250元扣案。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02張及賭資3,250元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檢察官朱學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