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96號,經原審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與 邱家聰 、乙○○為朋友,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夜間,前因邱家聰積欠乙○○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事,兩人引發衝突。乙○○因此於同年6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與其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邱家聰,傷害過程中邱家聰遺失裝有身分證等證件之皮包,邱家聰認係為對方取得。經邱家聰對乙○○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279號偵辦。因乙○○否認拿走邱家聰的皮包(包括證件)及有叫甲○○告知邱家聰,如邱家聰拿回證件要交付5,000元之事實,該署檢察官因而傳喚甲○○於96年8月22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甲○○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調查時,供前具結後,證稱:「乙○○有放5,000元在邱家聰那裡,他(乙○○)打電話來跟我說,說他(邱家聰)把錢還他(乙○○),他(乙○○)就把證件還他(邱家聰),乙○○要我轉告邱家聰,叫我跟他(邱家聰)講,說如果他要拿回證件,就要把5,000元還給他(乙○○),是乙○○用號碼打過來的」等語。經同署檢察官對乙○○以搶奪及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6號審理(該案經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乙○○無罪確定)。審理中經傳喚甲○○以證人身分到庭,詎料甲○○為避免乙○○受刑事處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乙○○是否曾要求甲○○轉達邱家聰必需還款,伊才要返還證件等語一事,於97年1月9日該案審判期日,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乙○○是否請你打電話告訴邱家聰說如果要取回身分證等證件,要給他五千元等事情?)那時候‧‧‧,邱家聰說他證件掉在地上,被乙○○撿走,但乙○○說他沒有撿。」、「(你只是打電話叫邱家聰還五千元而已,沒有說證件要如何處理?)邱家聰在電話中跟我說乙○○撿走他的證件,但乙○○說沒有」、「(你在偵訊時說乙○○要你轉告邱家聰如果要回證件的話要給五千元,這與你今日所言不符,有何意見?)乙○○說他沒有撿到」、「(你在偵訊時是說邱家聰如果要回證件的話要給五千元,有何意見?)他只有說錢被邱家聰拿走。‧‧‧」、「(你是否在偵訊時是說邱家聰如果要回證件要給五千元?)那時候我有講乙○○說他沒有拿到證件」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39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出公務員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包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而分別為前開陳述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作偽證,是乙○○事後告訴伊沒有撿到證件,伊從頭到尾都是講實話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甲○○先後於96年8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起、97年1月9
日下午2時10分許起,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乙○○所涉搶奪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偵訊時(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279號)及在原法院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審理時(案號: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之事實,且上開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均與被告之供證相符等情,均為被告所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其中審理中之證詞部分,並經本院勘驗審判庭之錄音無訛,亦有上開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就同一事項,在偵查及審理中確有證詞前後不一情形,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4796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再乙○○在96年6月間確有要求被告,轉告邱家聰,邱家聰拿5,000元來還,才還邱家聰皮包(包括其內之證件,下同)一節,並據證人邱家聰在警詢中證述甚明(見18279號偵查卷影印本第10頁反面),且經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本件偽證案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凡此,益證乙○○確有要求被告傳話,轉告邱家聰上開乙○○同意在有條件下交還皮包(及證件)之內容無誤。而被告確有在乙○○刑案審理中作證,就上開情節,為與其之前之證詞矛盾,且與實情不符之虛偽證述之事實,亦已甚明確。
㈡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執前開情詞,以其事後所以供述不一
,係因乙○○事後向伊澄清,乙○○未拿取邱家聰之皮包及證件,伊乃證稱乙○○說沒有拿邱家聰的皮包之證述等語置辯,並經證人乙○○在本院審理到庭證稱,伊在其被訴(搶奪、恐嚇取財)案,開庭時,向被告說明伊未撿到邱家聰的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惟查:觀諸上開筆錄之記載,在乙○○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偽證部分之證詞,其證稱:「(乙○○是否請你打電話告訴邱家聰說如果要取回身分證等證件,要給他五千元等事情?)那時候他(乙○○)跟我說邱家聰欠他五千元,叫我跟邱家聰講,叫他還五千元,『邱家聰說他證件掉在地上,被乙○○撿走,但乙○○說他沒有撿』。乙○○確實叫我打電話給邱家聰還給他五千元,時間是在半夜,但日期不記得」、「(你只是打電話叫邱家聰還五千元而已,沒有說證件要如何處理?)『邱家聰在電話中跟我說乙○○撿走他的證件,但乙○○說沒有』,我只是幫忙傳話」、「(你在偵訊時說乙○○要你轉告邱家聰如果要回證件的話要給五千元,這與你今日所言不符,有何意見?)『乙○○說他沒有撿到』」、「(你在偵訊時是說邱家聰如果要回證件的話要給五千元,有何意見?)『他只有說錢被邱家聰拿走』」、「(你是否在偵訊時是說邱家聰如果要回證件要給五千元?)那時候我有講『乙○○說他沒有拿到證件』」等語。可見法院及檢察官訊問被告之事項,係就乙○○在與邱家聰發生傷害糾紛之後,在電話中,要求被告轉告邱家聰之內容,除要求邱家聰還5,000元外,是否有說,還5,000元時,乙○○同意返還皮包及證件等語。而非就乙○○究竟有無搶奪、拿取邱家聰之皮包直接訊問被告。被告證詞內容,亦係就乙○○當晚在電話中有無說,在邱家聰還5,000元時,要返還證件之問題而為證述。
則被告竟就自己親身經歷之電話內容,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其有偽證之故意甚明。縱其在作證中另證述乙○○事後有向伊澄清等語,亦不足以影響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成立,其所辯此節,自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查乙○○所涉之刑事案件,係遭檢察官以96度偵字第18279號起訴書,指訴其涉嫌搶奪邱家聰之皮包及事後要求被告轉告需交付5,000元才交還皮包等情,而以搶奪及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則就乙○○是否有要求被告轉告上開話語予邱家聰之事實,與判斷乙○○是否確有取得並持有邱家聰之皮包及證件,以及究竟有無涉及搶奪及恐嚇取財等情節之判斷有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認定結果之事項。況且,乙○○所涉上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6號審理,雖經判決有罪,惟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審理終結,並採取被告在上開審理中之虛偽證詞為判斷之依據,而於97年7月24日判決撤銷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決乙○○無罪確定。是被告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於裁判認定結果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其辯稱:伊並沒有作偽證,伊只是在補充說乙○○沒有撿到證件,伊從頭到尾都是講實話云云,應不實在,卸責之詞,自難憑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6號乙○○涉犯搶奪等案件,97年1月9日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乙○○是否請你打電話告訴邱家聰說如果要取回身分證等證件,要給他五千元等事情?)那時候‧‧‧,邱家聰說他證件掉在地上,被乙○○撿走,但乙○○說他沒有撿。‧‧‧」、「(你只是打電話叫邱家聰還五千元而已,沒有說證件要如何處理?)邱家聰在電話中跟我說乙○○撿走他的證件,但乙○○說沒有,‧‧‧」等語之偽證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證犯行,屬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之接續陳述,為單純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審酌上開應併予審理部分,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係單純輕忽為掩護友人致觸法網,惟其以偽證之手段,意圖妨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且影響裁判之公正性應受非難,並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