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貨櫃屋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
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 陳文松 係父子,於民國97年10月24日17時許,陳文松至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旁貨櫃屋之住處,因酒後大聲咆哮,與甲○○發生口角進而扭打,甲○○往屋後閃躲,然陳文松仍尾隨在後,甲○○情急之下乃隨手拿起放在水龍頭旁之水果刀乙支欲嚇阻陳文松,甲○○本應注意手持水果刀性質銳利,在拉扯之際極易傷人,本應特別注意及此,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右手所持之水果刀刺傷陳文松之左胸,經送醫急救後,陳文松仍於到院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甲○○案發後報警到場處理,並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承認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在現場扣得上開水果刀乙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到院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及相驗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三、按被告持有水果刀與被害人拉扯,本應注意,此情狀極易傷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至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並因心因性及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是本件事證己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案發事後,即主動報案,有證人乙○○證述明確,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犯罪者,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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