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偽證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 謝毅臻 涉嫌搶奪及恐嚇取財案件,上訴人對於其受謝毅臻之託,除向被害人 邱家聰 轉告須返還新台幣五千元予謝毅臻外,謝毅臻是否另表示邱家聰還錢時,伊即同意交還皮包及證件予邱家聰等情,為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且與判斷謝毅臻是否取得並持有邱家聰之皮包及證件,以及有無涉及搶奪、恐嚇取財犯行之判斷攸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具有偽證之故意甚明。所辯其係依謝毅臻告知之內容陳述,並無虛偽,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原判決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有虛偽之陳述及偽證之故意,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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