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第一包和第二包檢體用罄,第三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玖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第一包和第二包檢體用罄,第三包檢驗前淨重0.293公克、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結果(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第43頁),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見97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第30頁),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殘餘晶體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是以聲請人聲請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於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觀諸卷證資料,聲請人並未送驗,顯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