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楊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21日邀同訴外人 簡富智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自84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75%機動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本息者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其後即未依約償還上開本息,經新光人壽公司屢次催討,被告猶拒絕還款。經新光人壽公司將其抵押物拍賣後,共計僅受償1,042,012元,尚有本金1,462,216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新光人壽公司於95年5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同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新聞紙,原告已合法取得新光人壽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89年2月23日將系爭借款之擔保抵押物出售與訴外人簡富智,並在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手續將借款人變更為簡富智,嗣因簡富智未依約清償,抵押物始遭拍賣,被告與系爭借款已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4年11月21日邀同訴外人簡富智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2,050,000元,約定自84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75%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存卷足參。
(二)被告於89年2月23日將系爭借款之擔保抵押物出售與簡富智,嗣經原告聲請將上開抵押物拍賣後,共計僅受償1,042,012元,尚有本金1,462,216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421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在卷可稽。
(三)新光人壽公司於95年5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自同日起連續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新聞紙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證明等附卷可稽。
四、則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否已變更為訴外人簡富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前開其曾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而其原所商借之款項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則就其抗辯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已變更為訴外人簡富智,故其所餘上述債務應由訴外人簡富智負擔等有利事實,在原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雖就其前揭抗辯之事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然細繹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將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出售與簡富智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批明事項記載:「賣方楊惠宇(被告原姓名)原新光人壽之房貸至民國88年8月20日起至償還完畢之日之貸款由買方簡富智全權負責,與賣方無任何關連」等語,然上開有關抵押物出售後貸款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係被告與簡富智間之特約,本無拘束第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之效力,是單憑被告前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證物,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與新光人壽公司另立契約,改由簡富智擔任系爭借款借款人之事實。況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人壽公司函查結果,前揭被告與連帶保證人簡富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後,並未再與新光人壽公司另立契約改由簡富智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此業據新光人壽公司以97年9月8日(97)新壽放款字第0167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可憑。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借款人業已變更為簡富智之情形下,其上開辯詞,實屬無據,自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復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已變更為訴外人簡富智,依其與新光人壽公司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經新光人壽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賣後受償1,042,012元,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新光人壽公司既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