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並補充「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460號、94年度易字第
9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95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入監執行,至96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460號、94年度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入監執行,至96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