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補充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證據部分補充「 張永富 於警詢中之供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25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旗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妨害家庭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典章,事後亦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高雄縣甲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672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一
之一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
8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載5噸重石頭,途經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台21線
234公里處(里關段)下坡轉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下坡路段轉彎時駕駛上開車輛失控往右邊傾倒翻車,撞上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致甲○○人車墜至路旁山溝中,肋骨骨折,血胸氣胸身體受有多處骨折,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嗣乙○○發現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永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5張、肇事車輛勘驗相片6張在卷可佐,而被害人甲○○因此次車禍導致血胸氣胸不治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自首,有旗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資佐證,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並知所警惕,且其事後與被害人之母親 鄂玉蓮 達成和解,有高雄縣甲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本性非劣,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