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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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虎豹王Ⅱ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內含IC板壹塊)、「賽馬」電子遊戲機壹台(內含IC板貳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20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而扣案之「虎豹王Ⅱ代」電子遊戲機1台(內含IC板1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台(內含IC板2塊)及機台內之新臺幣2,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將前揭扣案物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20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虎豹王Ⅱ代」電子遊戲機1台(內含IC板1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台(內含IC板2塊)及機台內之新臺幣2,2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何明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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