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5
3、23232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平口鉗、尖嘴鉗、斜口鉗、拔釘器、小型破壞器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平口鉗、尖嘴鉗、斜口鉗、拔釘器、小型破壞器各壹把,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平口鉗、尖嘴鉗、斜口鉗、拔釘器、小型破壞器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5日17時20分許
(非夜間),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樓梯間,徒手竊取丁○○所有直徑5.5厘米、長度6公尺電纜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纏繞於腰間,欲離去之際,為丁○○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條。
㈡丙○○、乙○○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屏山巷2號「東南水泥公司二廠」內,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平口鉗、尖嘴鉗、斜口鉗、拔釘器、小型破壞器各1把,共同竊取東南水泥公司所有之2公分平方3芯電纜線約15公斤【價值3750元】、1.6公分平方3股6芯電纜線約5公斤【價值1350元】、花線約15公斤【價值3000元】及紅外線攝影機1具【價值6000元】,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平口鉗、尖嘴鉗、斜口鉗、拔釘器、小型破壞器各1把、竊得之電纜線約35公斤、紅外線攝影機1具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人戊○○即東南水泥公司警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楠梓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平口鉗、尖嘴鉗、斜口鉗、拔釘器、小型破壞器各1把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用之平口鉗、尖嘴鉗、斜口鉗、拔釘器、小型破壞器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第34頁),可見該等工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丙○○、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被告丙○○、乙○○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一己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法紀觀念淡薄,不宜輕縱,惟念其等年紀甚長,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所竊財物經被害人領回,損害稍有降低,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平口鉗、尖嘴鉗、斜口鉗、拔釘器、小型破壞器各1把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且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2人上開宣告之主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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