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6公克),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案被告持有而經扣案移送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則均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難,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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