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94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由
一、按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且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貴院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因逃匿,經本署通緝而未能執行觀察、勒戒,至94年6月3日被告始為警緝獲,前開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法聲請貴院許可執行。
三、本院經查:員警於94年6月2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查獲被告被告持有大麻1小包(毛重2.
2公克)、大麻樹1顆、大麻種子2盆,有扣押物品目錄1紙、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復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94年
4月間曾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顯見被告迄今尚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自仍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准許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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