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67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4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抗辯,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致再審原告喪失審級利益,因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致侵害再審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且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不具共同性,基礎事實不同一,其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非屬同一或關聯,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無法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法院准予追加,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一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原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低於再審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再審被告並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原法院予以酌減違約金,已過度介入兩造間之私法關係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審原告為出賣系爭房地,共支出仲介費用15萬元及簽約等相關費用,且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至解除契約期間,每月損失3萬元之租金收入,原法院未予審趵,逕將87萬元之違約金酌減為10萬元,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前主張「因出賣系爭房屋投入相當多勞力、時間及費用,支出仲介費用15萬元及簽約金等相關費用」,原法院未予審酌,逕認定10萬元之違約金為適當,顯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6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及第一審起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兩造於原法院所為他方違約、沒收違約金、解除、撤銷買賣契約等主張,均源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所具民事再審狀亦記載兩造之爭點為:「再審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再審被告前已給付之87萬元,有無理由?」,此乃涉及再審原告得否沒收全部違約金之爭議,與再審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違約金合法且有理由,惟以沒收87萬元過高,而認以10萬元為適當,除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依一般人之觀念,在社會生活上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如再審被告須就違約金酌減另行起訴,顯不符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立法意旨。況違約金酌減屬法院之職權,債務人亦得訴請法院核減,再審被告依法聲請,尚無不准之理。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理由第8點已論述原法院酌減違約金所審酌及判斷之依據暨審認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其損害額多寡之情形,原判決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茲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78年度臺再字第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中之一乃爭執原法院准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復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原法院互為主張他方違約、沒收違約金、解除、撤銷買賣契約等,均源自兩造於94年5月2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參照再審原告於所具民事再審狀第3頁記載兩造之主要爭點係:「再審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前已給付之87萬元有無理由?」此涉及再審原告得否沒收全部違約金87萬元之爭議,與再審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合法,惟沒收87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除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依一般人之觀念,在社會生活上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倘再審被告須就違約金酌減另行起訴,顯不符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立法意旨。原法院准再審被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審被告雖於原法院始抗辯違約金過高,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務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違約金過高」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原法院准再審被告為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㈡原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第8點詳予論述違約金酌減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於9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870萬元,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已給付金額87萬元,約佔總價金10%,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享有受領87萬元及孳息得使用之利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再出賣系爭房地予 江淑玲 ,及本件契約上訴人履行時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主張則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所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均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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