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二)被告於日盛公司交付該機車後之不詳時間,將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移轉」該機車。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日盛公司交付上開機車後,即將該機車交由前男友使用,其不知前男友及機車下落等語,並辯稱前男友告知會繳交分期款,其不知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云云,然查,上開車輛確由被告與日盛公司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買受,且日盛公司亦將該機車交付被告,而被告自第2期分期款起即未繼續依約付款,該機車亦未經常停放於約定處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外訪回擲單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該機車交由其前男友使用,不知未繳付分期款一節,因被告稱已忘記前男友姓名,而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惟就被告所稱該機車係其與前男友一起購買等情,足見該人與被告之情誼應非一般友人,縱因久未聯繫而不知其現在聯絡方式,當無忘記姓名之可能,已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又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購買上開車輛之目的係供其上班通勤之用,因每日往返基隆、臺北之交通費用過高等語,被告購買該車之用途既係供己通勤之用,即應自行使用該機車,何以竟甫於購車後,即將該機車交付予前男友使用,縱若係2人共同使用,被告亦應關心該機車之下落,何以竟任由前男友使用該機車而毫不關心,又該機車於89年8月28日已過戶予 林文龍 ,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10月20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4040000號函所附之機車過戶申請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供參,被告已自承該身分影本為真正,惟辯稱為辦理分期貸款,其將身分證件交予車行,之後車行老闆將其身分證件交予其前男友,應係其前男友將該機車賣予他人,其未於過戶申請書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係於89年8月16日與日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該機車於同年月28日即過戶予林文龍,亦即被告購車後未滿2週,該車即過戶予他人,蓋被告購車既係供己通勤之用,且該車價值高達新台幣8萬餘元,衡諸常情,於甫購車未滿2週時,被告當無毫不在乎該車下落之理,果若被告所述該車係由其前男友未經其同意即出售予他人一節為真實,被告於發現該車不見之時,應即詢問該車下落,而無全以未加聞問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難謂可採,尚難僅憑被告之空言否認,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另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變更。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未經修正,然該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該條僅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至於最低額度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罰金:1元以上。」該條法定刑之罰金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數額,對於被告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約還款,不思循協商途徑商討還款事宜,竟私下將上開車輛移轉他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顯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規定提高100倍後,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627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8月1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日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9550元,除先付頭期款3000元外,餘款自89年9月30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分15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付5770元,價金付清前,日盛公司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乙○○僅得佔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將該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日盛公司遂於89年8月16日將該機車交予乙○○使用。惟乙○○竟圖不法利益,自取得上開機車之日起,即將該機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遷移該機車,且自第2期起即拒付車款,致使債權人日盛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日盛公司提出告訴,而獲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日盛公司之指訴。(三)卷附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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