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前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築物,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三六號建築物使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日及十六日三度書立切結書,表示必依限將該建築物內之物品搬離,否則其內物品任憑告訴人處理,絕無異議,惟仍拖延拒不搬離。詎被告明知上開建物,業經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點交予告訴人等共有人,已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擅自僱用挖土機拆除上開建物之鐵門二片,致該鐵門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指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文書、三百五十三條所謂之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故本件毀損罪之成立,應以所毀損之物為「他人所有」者始足當之,若屬自己所有之物,縱有毀損之行為,自不能成立本條犯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七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邱財進邱財成 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書、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七號執行卷證各乙份、切結書三份及毀損物之現場照片八幀足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僱用挖土機拆除上開建築物之鐵門二片等行為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三六號建築物係伊所有,雖於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伊確曾書立切結書三紙,並同意點交建築物占有之土地予告訴人等共有人,但伊並無將上揭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之意思,該建築物仍屬伊所有等語。經查:
(一)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為告訴人與被告等共一○三人所共有,被告所興建並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四、一三六號建築物(含同市○○路○○○巷旁無門牌號碼之建物)均係座落在上開土地上,面積分別為六六.二五及二.○二平方公尺等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按,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卷附之現場勘驗筆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四、一三六號之建築物為被告所建築使用,應屬無疑。
(二)被告所建上揭建築物因未經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上開共有之土地,經告訴人向同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同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應將座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四、一三六號建物,面積六六.二五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及永和市○○路○○○巷旁無門牌號碼建物,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並經確定在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同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七號拆屋還地案件受理,同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被告經與告訴人協商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簽立內容為:「本人甲○○,承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位於林森路
一三四、一三六號及林森路一四○巷口無門牌號碼,所有物品,搬遷完畢,如有遺物,以廢棄物處理,違建物任憑乙○○處理,絕無異議。」之切結書後(按期間被告另書立內容為:「本人甲○○,承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位於林森路一三四、一三六號及林森路一四○巷口無門牌號碼建築物,自動拆除。」及「本人甲○○,承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位於林森路一三四、一三六號暨林森路一四○巷口無門牌號碼,所有物品處理完畢,如有遺物任憑乙○○處理,絕無異議。」之切結書,但或為上揭切結書之稿件,或未提出法院,但意思均與附於執行卷內之切結書大同小異),告訴人同意暫緩三月拆屋,同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派書記官及執達員至上址建築物辦理拆屋還地工作,該日執行筆錄記載為:「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甲○○在場,經檢視一三四、一三六號為相通建物,目前屋內剩下部分要退給廠商之貨物及冰櫃,置物架。債務人稱於七日內搬清,逾期未搬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論,交由債權人代理人處理,不得有議」,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同院執行處法官到場時,被告已將上揭建築物內物品搬空,此經原審調閱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七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復有同院執行卷附切結書一紙足稽。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參照)。所謂「事實上之處分權」,參酌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應指所有權以外之一切權利,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拆除權僅係其一而已。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書立之切結書文句所載:「所有物品,搬遷完畢,如有遺物,以廢棄物處理,違建物任憑乙○○處理,絕無異議。」等字,其簽立時間,正是被告上開拆屋還地民事判決敗訴,接獲法院執行命令之後,系爭房屋面臨拆除命運之際,被告因店內貨品未及搬離,而書立切結書,以求獲得三個月之緩衝時間。是其書立切結書之目的,僅在暫緩拆除而已甚明。原審質之被告書立切結書之目的為何?被告供稱:「就是房屋交給告訴人拆除,我的意思就是照法院判決書所寫就是把土地上面建物拆除,然後把土地還給其他共有人。」、「(問寫切結書有要將建物的所有權或是使用管理權移轉給乙○○的意思?)沒有。」等語,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拆屋還地訴訟而交惡,實無可能讓告訴人不拆除建物時,任由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理。是被告於書寫切結書時,並未有屆期將共有土地上之建築物移轉予告訴人之意思甚明。切結書所載「違建物任憑乙○○處理」之真義,乃是授權告訴人自行拆除而已,非謂告訴人可不拆除,而逕行使用該違建物,難認被告有將該建築物拆除以外之事實上處分權,諸如使用權、收益權等移轉予告訴人等共有人之意思,是被告對於上揭建築物拆除以外之處分權不因切結書內所載三個月期間屆滿,而當然移轉予告訴人。至證人邱財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簽切結書聲明拋棄所有權等語(他字卷第五十四頁);邱財成於原審雖證稱:切結書上寫的「違建物任憑乙○○處理」,意思就是說房子所有權交給告訴人,房屋要拆不拆任憑告訴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核與被告本人之意思不符,應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本不得作為證據,不能據以此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已經移轉予告訴人。
(四)又民法第八一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件被告所拆除之鐵門,係附著於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四、一三六號建築物之上,已成為建築物之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被告書立切結書之真意,並非拋棄系爭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四、一三六號建築物使用權,僅賦予告訴人拆除權能,已如上述,鐵門又非獨立之動產,檢察官上訴,援引民法第八百零二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之規定,認系爭鐵門二片已因告訴人先占而取得所有權,與法自有未合。
(五)又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主觀要件須行為人認識係他人之物,而決意加以毀損,客觀要件須所毀損者係他人之物,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主張系爭鐵門係其所有,因告訴人未拆除系爭建物,反而翻修屋頂欲加使用,才動手拆除等語,足認其主觀上係認系爭鐵門仍屬其所有,其有權加以處分,自欠缺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客觀上,系爭建物並未移轉於告訴人,並非「他人」之物,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主張由告訴人係先占無主之動產,取得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云云,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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