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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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戊○○因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車而為警查獲後,因承辦員警 蔡建夫 發現戊○○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騎乘編號二贓車之搶奪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歹徒面容十分近似,認戊○○涉有重嫌,經調查詢問後,戊○○自白如附表編號二、五之犯行,並於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警方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蔡建夫於本院之結證(民國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
2、本院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報表3紙。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均在新法施行之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警方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人身安全,且利用婦女隻身落單而行搶,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五罪量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編號一、三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自應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編號│犯罪日期│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與所得財物│所犯罪名│科刑│├──┼──────┼──────┼──────────┼──────┼──────┤│一│95年7月7日│基隆市○○路│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竊盜│有期徒刑貳月│││下午4時許│87號前│GOS-829號機車││,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二│95年9月8日│基隆市○○路│利用車主未取下鑰匙,│竊盜│有期徒刑叁月│││下午5時許│303巷│徒手竊取AF8-520號機│││││││車│││├──┼──────┼──────┼──────────┼──────┼──────┤│三│95年11月8日│基隆市○○路│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竊盜│有期徒刑叁月│││上午9時許│仁祥醫院旁│GPY-337號機車││,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四│95年8月1日│基隆市○○街│徒手搶奪己○○○夾在│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柒月│││下午1時許│11巷52號前│腋下之現金458,500元│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五│95年9月14日│基隆市○○路│徒手搶奪乙○○手持牛│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捌月│││上午10時許│79巷口│皮紙袋(內有現金│法之所有,而││││││300,000元、MOTOROLA│搶奪他人之動││││││牌行動電話1支)│產││└──┴──────┴──────┴──────────┴──────┴──────┘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390號被告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現在基隆看守所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因積欠銀行及友人大筆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5年7月7日16時許,在基隆巿愛三路87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供作己用。戊○○於同年8月1日13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GOS-829號機車,在基隆巿愛三路130號基隆郵局物色作案目標,見己○○○在郵局提領現金騎機車離開,即騎車在後尾隨,同日14時20分,見己○○○行至定國街11巷52號前停車,趁其不備之際,搶奪己○○○夾在腋下之現金45萬8千5百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戊○○於95年9月8日17時許,行經基隆巿仁一路303巷時,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忘記取走,即發動機車騎離現場供作己用。戊○○於95年9月14日10時許,騎乘竊得之AF8-520號機車,至基隆巿忠二路華南銀行物色作案目標,見乙○○提領現金徒步離開,遂騎車尾隨在後,待行至孝三路79巷口時,趁乙○○不備之際,搶奪其持有之牛皮紙袋得手(內有現金30萬元及MOTOROLA牌手機1支),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將機車丟棄在孝二路29巷口、手機丟棄在公車上。戊○○於95年11月8日9時,在基隆巿忠一路仁祥醫院旁,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作己用。嗣於同年11月25日15時50分,戊○○至基隆巿愛三路130號基隆郵局前,欲騎乘上開竊得之GPY-337號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庚○○、乙○○及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5年8月1日、9月1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幀,機車鑰匙1支扣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3次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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