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原名 沈振宏 )
1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 黃菁雯 原為夫妻,婚後於87年5月13日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路○○○巷○○弄4衖14號之房屋,除自備款外,另向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嗣黃菁雯遂對被上訴人表示因其2人1個月即要繳25,000元之借款本息,負擔沈重,建議向上訴人及訴外人 沈振達 分別借款600,000元及20餘萬元,再加上自己手上現金10餘萬元,湊足1,000,000元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償還貸款。
上訴人將原有600,000元之定期存款於90年5月31日解約後,借予被上訴人清償部分之房屋貸款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負擔,惟上訴人之女黃菁雯與被上訴人嗣後因個性不合而於91年2月26日協議離婚,上開房屋歸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000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1,000,000元貸款部分,是用匯款而不是提現金還款等語,經上訴人於95年7月30日向中興郵局清查上訴人於90年5月31日之帳戶流動情形如下,應先是400,000存款存入,加上5月31日解約之600,000元,合計1,000,000元,開成郵局票號M0000000面額1,000,000元支票,而後在上訴人不知情狀況下,由被上訴人及黃菁雯兩人私下去兌現,然後改匯款1,000,000元至新竹商銀關西分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中,亦承認有透過其前妻(即上訴人之女黃菁雯),持本件系爭票據前去償還新竹企銀之貸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該600,000元係黃菁雯標得之會款,而用上訴人名義定存,後將之解約領出交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僅係人頭因此借貸關係之主體互相矛盾云云,上訴人均予否認。查該互助會之會腳並非黃菁雯,而係乙○○(上訴人之子),黃菁雯僅為前往領取得標金之人,真正跟會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事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中華郵政所函覆之資料,足證系爭票據於當日即存入上訴人中華郵政之帳戶內,故該1,000,000元之票據確與上訴人償還貸款無關,更足證明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陳述之郵局匯款金額1,017,778元,從未提出匯款明細、相關存摺影本等以實其說,無法充分證明其言屬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有收取系爭票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未清楚交代系爭票據之流向,如今單純以中華郵政所函覆之資料為抗辯理由,實無足為採。針對上訴人當日開立之票據,又於當日即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以及此票據抬頭為上訴人本身,何故又為此票據預作背書?諸多違反常理之疑點,顯係有所隱瞞及誤導等情。
(五)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即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或訴外人黃菁雯借貸600,000元,並主張此600,000元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交予前妻黃菁雯保管,黃菁雯係將保管款項交還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且被上訴人湊足1,000,000元中之400,000元,係被上訴人與兄長 沈政隆 合夥經營樓梯扶手,沈政隆因而交付之合夥紅利,亦非借貸,更無黃菁雯所稱向沈振達借款二十餘萬元,自己再湊十餘萬元之事。
(二)被上訴人前妻黃菁雯前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70號)請求被上訴人償還600,000元及其利息時,其敘明被上訴人向黃菁雯借貸60,000元,並稱係黃菁雯標得之會款,而用本件上訴人名義定存,後將之解約領出交予被上訴人,顯見本案上訴人僅係人頭,況上訴人亦於該案中,出具書面證明係被上訴人向黃菁雯借貸,但上訴人現於本件卻改稱被上訴人係向其借貸云云,足徵其前後二案件就借貸關係之陳述及借貸關係主體之主張相互矛盾,可證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三)上訴人於本件雖舉黃菁雯為證,惟黃菁雯與上訴人係母女關係,其證詞易有偏頗,且證人黃菁雯於原審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過程時,其表示係請郵局行員開1,000,000元的現金本票,下午被上訴人就拿那張票去新竹商銀還錢,但事實上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係以郵局匯款方式清償,且其金額為1,017,778元,並非以上訴人及證人黃菁雯所述之1,000,000元現金本票清償,此有新竹商銀關西分行95年3月31日竹商銀關西字第57之1號函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及證人黃菁雯所述均非事實。上訴人及證人黃菁雯所述之1,000,000元之支票,係於90年5月31日存入丙○○○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5年1月18日營字第0951100064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該支票確與被上訴人償還貸款無關,更足證明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四)上訴人所提95年9月7日民事補充狀所述1,000,000元流向,及被上訴人夫妻二人私下兌現,然後改匯款方式云云,純屬虛構。上訴人所提交易資料僅係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該資料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90年5月31日之交易,是否為完整之交易記錄,且該資料記載當日提領金額總計141萬,均與系爭600,000元無關,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次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覆資料顯示,當日係以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並非現金存款,足證上訴人所提之交易資料與本件無關,又該支票既係存入上訴人帳戶,則被上訴人並無法私下兌現。再者,上訴人未曾將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或其前妻,則前開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夫妻當無法提領等語置辯。
(五)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9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90年5月31日將其中興郵局定存解約,並有上訴人提出定存解約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4頁)。
(二)90年5月31日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商銀關西分行有自龍潭中興郵局匯入1,017,778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新竹企銀收入傳票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6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企銀關西分行函文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70頁),附卷足憑。
五、本院於96年2月13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爭點為(見同上筆錄):系爭600,000元是否為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院論述如下:
六、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於90年5月31日將桃園縣龍潭鄉中興郵局之600,000元定存存款解約,加上被上訴人向其兄借貸之400,000元,合計1,000,000元,開成中興郵局票號M0000000、面額1,000,000元支票,由被上訴人及黃菁雯兩人私下去兌現,然後改匯款1,000,000元至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商銀關西分行之帳戶等情,有定存解約紀錄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上訴人確於90年5月31日將其於中興郵局之600,000元定存解約乙節,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查證無訛,此有該局營字第0951100723號函附卷可稽;而同日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商銀關西分行之帳戶,有自龍潭中興郵局匯入1,017,778元等情,亦經原審向新竹商銀查證屬實,亦有該銀行竹商銀關西字第57-1號函附卷為憑。且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前妻黃菁雯於90年5月間交付其600,000元去清償貸款之事,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確實以其於90年5月間收受之6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清償貸款。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伊所借之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是因何原因而交付系爭款項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再查上訴人所提之定存解約紀錄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但並不能推論被上訴人即係向上訴人借款;至於證人黃菁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600,000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云云,惟證人黃菁雯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而其與被上訴人則為離異之夫妻關係,是其證詞難免偏頗,況證人黃菁雯於另案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70號事件審理中,其起訴狀自陳:「被上訴人於90年5月間向上訴人(指黃菁雯)借款60萬元(係上訴人〈指黃菁雯〉標得的會款,用母親 黃秀昭 名義定存,被上訴人欲借用以繳房貸,乃解約領出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此有上開家事事件卷內之91年8月30日黃菁雯起訴狀可查(件原審卷第108頁),而上開家事事件審理中,黃菁雯聲請訊問證人 劉金葉 即黃菁雯所參與之互助會會首,劉金葉證稱:「…採取內標制,該次標金大概有50幾萬元,我是拿現金給原告(即本件證人黃菁雯),至於原告拿該筆金錢作何用途,我並不清楚,原告得標後,我有按月收會款,…」(見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案件筆錄影本);又黃菁雯係90年5月間標得前述互助會款,亦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參諸上開黃菁雯、劉金葉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7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內之陳述及證述,再佐以上開中興郵局營字第0951100723號函記載:系爭60萬元係上訴人於「90年5月14日」方辦理開戶存入(見原審卷第139頁),是堪信證人黃菁雯於原法院家事事件審理中所述其將所標得之金額以其母名義定存等語,方屬真實,而其於原法院審理中所證述之該筆金額屬上訴人所有等語,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前妻黃菁雯前向原審法院起訴(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70號)請求被上訴人償還600,000元及其利息,其既敘明被上訴人向黃菁雯借貸600,000元,並稱係黃菁雯標得之會款,而用本件上訴人名義定存,後將之解約領出交予被上訴人,顯見本件上訴人僅係人頭,況上訴人亦於該案中,出具書面證明係被上訴人向黃菁雯借貸,但上訴人現於本件卻改稱被上訴人係向其借貸云云,其前後二件就借貸關係之陳述及借貸關係主體之主張相互矛盾。況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係以郵局匯款方式清償,且其金額為1,017,778元,並非以上訴人及證人黃菁雯所述之1,000,000元現金本票清償,此有新竹商銀關西分行95年3月31日竹商銀關西字第57之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170頁),足證上訴人及證人黃菁雯所述均非事實。此外,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借貸關係有關之借貸利息為何、有無付息、如何付息、清償期何時屆至等關於借貸之相關細節,非但付之闕如,抑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600,000元款項係屬借貸關係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00,000元,系爭600,000元款項為借貸關係,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