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丁○○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即 姚燦綺 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姚燦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姚燦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下同)93年2月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証,而姚燦綺無子女亦無配偶,目前僅存有手足三人,丙○○在台北、乙○○在澳洲, 姚燦璧 在大陸(38年以後改名為 姚一鳴 ),此業據丙○○具狀陳明,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132-134頁),丙○○雖於93年7月23日當庭表示願意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130頁),然其既未依限於知悉姚燦綺死亡後2個月向法院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之效力。另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姚燦璧(即姚一鳴)為大陸地區人民,然自姚燦綺死亡後,迄至96年2月2日止,三年內未以書面向原審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亦經本院查明,有原法院96年3月2日北院錦家家96科繼230字第0960001082號函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依前開規定,姚燦璧應視為拋棄繼承權,本院自無庸令其承受訴訟,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烑燦鈺 、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本院裁定命丙○○、乙○○為姚燦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又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陳木在 變更為己○○,並由 羅澤成 擔任經理人,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二第74、75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姚燦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之配偶 吉彭 述係民國前3年0月00日出生,92年6月24日過世,享年96歲,伊為 吉彭述 之唯一繼承人,因吉彭述生前與上訴人訂有優惠存款寄託契約,尚有存款新台幣(下同)57萬9千元,伊於92年7月1日檢具存款存摺、除戶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相關證件,向上訴人辦理解約,詎上訴人以吉彭述在大陸地區尚有父母及兄長,拒絕辦理解約,然人類之平均壽命為73歲,吉彭述去世時已96歲高齡,其父 吉文謨 、母 孫氏 及兄長 吉彭齡吉彭壽 應已去世,上訴人拒絕解約實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4款、第1147條、第579條、第599條、第60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4,321元及其中579,000元部分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姚燦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吉彭述在大陸地區尚有父母及兄長,姚燦綺僅以吉彭述去世時為96歲高齡,而推測吉彭述之父母兄長已逾人類平均壽命73歲,亦已去世,但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認其為吉彭述唯一之繼承人。從而,伊拒絕姚燦綺辦理解約及領取存款,核屬有據,姚燦綺不得就遺產中特定部分主張由其個人繼承,其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伊係依法辦法,並非扣押吉彭述之遺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姚燦綺614,321元,及其中579,000元部分,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姚燦綺之配偶吉彭述於民國前3年0月00日出生,92年6月24日過世。
(二)姚燦綺於93年2月2日去世,其無配偶亦無子女,僅存有手足丙○○、乙○○、姚燦璧(即姚一鳴)三人,其中姚燦璧係大陸地區人民,但直至96年2月2日止姚燦璧均未向原審法院聲請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姚燦綺之配偶吉彭述生前與上訴人訂有優惠存款寄託契約,尚有存款57萬9千元。
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政部市國稅局遺產稅人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7頁、本院卷一第89、132-13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姚燦綺是否為吉彭述之唯一繼承人?
(二)姚燦綺之法定繼承人是否為丙○○、乙○○二人?
六、法院之判斷:
(一)姚燦綺是否為吉彭述之唯一繼承人?
1、 烑燦綺 主張其為吉彭述唯一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依其所提出吉彭述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吉彭述尚有父母吉文謨、 吉孫氏 及兄長吉彭齡、吉彭壽,烑燦綺並未舉證證明吉彭述之父母兄長四人均已死亡,故姚燦綺並非吉彭述唯一繼承人,不得就遺產中之特定部分主張由其個人繼承,而主張解約返還存款及孳息云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烑燦綺之配偶吉彭述為民國前3年0月00日生,92年6月24日過世時,享年96歲,依常情吉彭述之兄長至少較吉彭述年長1歲即年逾97歲以上,其父母則至少較吉彭述年長15歲以上,即年逾110歲以上,然依臺灣地區之平均壽命,男女各未逾80歲而言(此為周知之事實),則年逾97歲以上而尚生存者應屬極少數之例外情況,更遑論是超過100歲之人瑞,何況大陸地區歷經多次重大戰爭及災難,故就年齡在95歲以高齡人士而且是住在大陸地區之人民,而仍生存於世者,即應屬特殊例外之情事,查烑燦綺已多次託其親友至大陸地區查訪均無所得,請求中華民國台灣紅十字會協尋,所得回答亦稱從未獲得大陸地區任何回覆,此業據提出 吉靜靜張馨 之護照、大陸地簽證、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5-6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本件依一般常情應可認吉彭述之父吉文謨、母孫氏及兄長吉彭齡、吉彭壽業已死亡,如上訴人認其等尚生存,既屬特殊例外,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証之責,上訴人辯稱應由姚燦綺負舉証証明之責,亦有失公平。
3、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證明吉彭述之父吉文謨、母孫氏及兄長吉彭齡、吉彭壽仍在人世,則上訴人否認烑燦綺為吉彭述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屬欠缺具體事証,殊無可取,堪信姚燦綺主張其為吉彭述之唯一繼承人屬實,故姚燦綺主張本於繼承吉彭述生前與上訴人所訂有優惠存款寄託契約,而有權向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及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二)姚燦綺之法定繼承人是否為丙○○、乙○○二人?
1、查姚燦綺於原審判決後之93年2月2日死亡,其無子女亦無配偶,目前僅存有手足三人,丙○○在台北、乙○○在澳洲,姚燦璧在大陸(38年以後改名為姚一鳴),此業據其弟丙○○具狀陳明,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132-134頁)。其弟姚燦璧雖係大陸地區人民,但直至96年2月2日止姚燦璧均未向原審法院聲請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項規定,視為拋棄其對姚燦綺之繼承權,故姚燦綺僅存法定繼承人丙○○、乙○○二人,亦堪認定。
2、依上所述,姚燦綺為吉彭述之唯一繼承人,繼承吉彭生前與上訴人所訂有優惠存款寄託契約,則姚燦綺之法定繼承人丙○○、乙○○亦應繼承上開權利。
3、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4款分別明定。又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第599條亦分別明定。查,吉彭述生前與上訴人訂有優惠存款寄託契約,吉彭述於92年6月24日死亡時,尚有存款579,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姚燦綺為吉彭述之唯一繼承人,已如上述,則姚燦綺生前於92年7月1日檢具存款存摺,向上訴人申請解除吉彭述之優惠存款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款及孳息,其於93年2月2日死亡後,遺有承受訴訟丙○○、乙○○二人為其合法繼承人,則丙○○、乙○○請求上訴人解除該筆優惠存款寄託契約,返還上開存款614,321元,並本金579,000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從而,丙○○、乙○○依繼承及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及孳息共計614,321元(本金579,000+利息35,321=614,321),及其中579,000元部分自92年7月1日即請求解約返還寄託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麟倫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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