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庚○○(原名 羅元瑭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乙○○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號無罪部分撤銷。
庚○○、乙○○被訴如附表編號四、五、六號搶奪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七號竊盜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與另案被告丁○○(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19時4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地點,竊取被害人 鄭文鎮 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4月間起,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時地,搶奪如被害人 陳碧珠 (該車輛為被害人陳碧珠所有,交由證人丙○○使用,起訴書誤載被害人為丙○○)等人財物得手,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庚○○、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⑴93年4月6日20時5分許,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庚○○,二人並頭戴安全帽,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西園路口附近,推由被告庚○○下手搶奪 張美華 所有珍珠魚皮折疊皮夾1只(內有現金5千餘元、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IC卡、安泰銀行金融卡
1張、新竹商銀金融卡1張、安泰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⑵93年7月初某日21時許,由被告庚○○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二人並頭戴安全帽,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推由被告乙○○下手行搶某不詳姓名年籍路人之皮包(內有1千5百元)。⑶93年7月中某日,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庚○○,二人並頭戴安全帽,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黃昏市場附近,推由被告庚○○下手行搶某不詳姓名年籍路人之皮包(內有1千5百元)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連續搶奪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七月,並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一份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為憑。被告該部分搶奪犯行,與本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足認被告在該段時間內之搶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自屬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再者,被告等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之KA-8755號車牌0面後,係懸掛在如附表編號四搶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用以搶奪如附表編號六戊○○之財物等情,已據被害人戊○○警詢中證稱:搶匪搶得財物後即搭乘懸掛KA-8755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等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之KA-8755號車牌0面之犯行,與前開搶奪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屬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被告上開搶奪及竊盜之同一事實,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前開被訴搶奪及竊盜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訴訟客體,更受實體的裁判。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與另案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7月間起,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涉犯前開連續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己○○、甲○○指訴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前開連續竊盜,被告庚○○辯稱:警方在伊皮包內查獲被害人己○○、甲○○之身分證件是自稱「 王自強 」之人交給伊的,並告知屆時有人向伊索取時,交予該人即可,並非伊竊取等語;被告乙○○辯稱:本案均與伊無關,伊並未竊取上開財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另案被告丁○○亦未指證被告等涉有該部分竊盜犯行,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2年7月3日15時左右,在新竹縣○○鄉○○路○段路邊檳榔攤內,遭人竊取手提包1個,內置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MOTOROLA廠牌V3688型號行動電話1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品,但不能確定是否被告等竊取等語(見93年偵字第5990號偵查卷第58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2年7月8日17時左右,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檳榔攤內,遭人竊取手提包1個,內置放有現金15,000元、夏普GX198型號行動電話1具、身份證件1張、駕駛執照1張、鑰匙1串等物品,但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等竊取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6頁),依被害人己○○、甲○○指訴內容,僅敘及失竊時間、地點及失竊物品,均無法指認係被告等行竊,自不足作為被告等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二)至本件警方雖在被告庚○○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被害人己○○、甲○○所有之身份證件各1張,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行,且另案被告丁○○亦未指證被告等參與該部分竊盜犯行,而被告庚○○持有該贓物,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非止一端,尚難以被告庚○○持有被害人己○○、甲○○失竊之贓物即推論係被告等竊盜取得。至卷附贓物領據,係警方查獲被害人己○○等失竊之物品後,由被害人領回簽具之文書證明,對於被尋獲之贓物究否為被告等所竊,亦無從為積極之證明。
(三)被告乙○○於91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17日入監執行,92年10月17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附入出監資料在卷為憑,自無可能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即92年7月3日及92年7月8日竊取被害人己○○、甲○○等人財物,此亦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等被訴搶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張美華之財物部分,原審法院固敘明該部分犯罪事實雖經起訴,但蒞庭檢察官於95年5月4日審理時陳稱該部分搶奪犯行已經原審法院以94年訴字第306號判決確定,因而減縮該部分搶奪事實,原審法院乃僅就檢察官減縮後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搶奪犯行加以審理,而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搶奪事實為裁判。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搶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張美華財物之犯行,業據起訴,雖原審蒞庭檢察官於95年5月4日審理時陳稱該部分犯行已經原審法院以94年訴字第306號判決確定,而減縮該部分搶奪事實,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起訴之事實既未經撤回起訴而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仍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乃原判決未予審酌裁判,即非無斟酌餘地,惟該部分事實原審法院既未加以審理,且非在上訴範圍,亦非本件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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