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慧珠 即頂豪婦嬰兒童館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債權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後,未能於合理時間內就本案請求起訴,使兩造間之權利狀態不能確定,致債務人財產無限期遭假扣押而受損害,是債務人得否為前開之聲請,應限於該假扣押裁定已為強制執行,或仍有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始有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下同)397,635元整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077號裁定准許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清償借款之請求,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07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誤。惟相對人於提存擔保金而為假扣押執行後,嗣因本院准予核發對聲請人甲○○之定期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致相對人之債權已全數受償,相對人遂於96年10月29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扣押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25號、96執字第10837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不得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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