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
程才芳 律師 劉淑琴 律師被上訴人威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判決附表所示4部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
所有,原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上訴人所購買。然被上訴人之股東 林漢嵐 於未經其他股東同意,且無授與代理權之情形下,逕自將系爭挖土機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事後又與訴外人錦嶢實業社即 林漢鏘 (下稱林漢鏘)就系爭挖土機訂立附條件買賣,系爭挖土機現由訴外人林漢鏘占有中。
㈡被上訴人之股東林漢嵐與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挖土機所
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
㈢若系爭挖土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因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被上訴人公司未踐行此程序,故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移轉仍不生效力。求為判決: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挖土機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承購挖土
機5部及相關零件一批,合計總價新台幣(下同)5,736,000元,付款日期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共4期。
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交付予上訴人分期付款支票獲兌現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1,408,239元,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漢嵐商議相關處理債務事宜,嗣後被上訴人以出售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之方式,沖抵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㈡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問題,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漢嵐出面
與上訴人商談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上訴人當時有相當之理由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權,縱其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漢嵐為表見代理,及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挖土機為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所購買,並訂有動產抵押權契約書。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漢鏘於94年5月26日就系爭挖土機訂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4,656,000元,並由訴外人林漢鏘占有系爭挖土機。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挖土機是否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㈡系爭挖土機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未依公司法第18
5條、第172條規定程序出售予上訴人,效力為何?㈢林漢嵐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5月26日將系爭挖
土機出售予上訴人?㈣林漢嵐於94年5月26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售系爭挖土機
予上訴人若係無權代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情事?㈤上訴人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挖土機有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次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95年台簡抗字第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經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長,依據公司法
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於94年5月間係由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至8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第83頁)。又被上訴人公司未設有經理人,是證人 廖秀金 雖證稱略以林漢嵐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在公司有辦公室,員工的薪水或是票款都是由林漢嵐支出,傳票上也有林漢嵐的簽名云云(原審卷第91至93頁),然林漢嵐仍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表機關。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公司事實上為林漢嵐一人公司,由林漢嵐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係屬有效云云,不足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將出售系爭挖土機之部分價金逕付
予訴外人林漢鏘,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確認書為證(原審卷第43頁),查系爭確認書記載略以:「立確認書人威盛礦業(股)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茲確認並請求貴公司將本公司於94年5月26日售予貴公司挖土機(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FU00000000—FU00000000)之價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正(其中之)貳佰柒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正逕行付予錦嶢實業社以作為上開價款之清償。」被上訴人否認確認書上之印章為其登記之公司印章。查證人林漢嵐證稱略以:系爭確認書上的印章是伊拿公司大、小章蓋的,伊可以確認甲○○已經將放在小姐那裡的印章全部收走,這兩個章是放在伊那邊,其中公司印章為支票章,小印章是便章等語(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未立證證明系爭確認書上「甲○○」之印章為真正,林漢嵐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詳前述,則林漢嵐在系爭確認書上蓋用存放在林漢嵐處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顯然不能認係依法之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律行為,是不能以系爭確認書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辯稱林漢嵐出售系爭挖土機時已告知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甲○○云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甲○○,並非林漢嵐,林漢嵐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詳前述,揆諸首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係由林漢嵐聯繫締約事宜,且由林漢嵐擔任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票以支付該買賣價金,均非係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係非有據。
㈣綜上,林漢嵐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被上
訴人出售系爭挖土機,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辯以兩造間於94年5月26日就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其已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為不可採。
七、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乃指該行為確係出於本人合法有效之意思所表示者,始有其適用,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如未合法決定出讓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該公司之執行機關即董事會所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總經理代理該公司與第三人就該項營業、財產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即難認係該公司之行為,該公司殊無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挖土機之出售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對外代表機關即董事長甲○○為之,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則無論系爭挖土機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該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
八、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1869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契約為無效,詳前述,故兩造並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交付系爭挖土機,上訴人辯稱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九、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所購買,有兩造於92年11月14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4頁),兩造不爭執。訴外人林漢嵐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未經授權出售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亦無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挖土機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挖土機之買賣為無效,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確認如原判決所示之挖土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