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蔣雅婷 簡武鳳 蔣凱天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連續犯、牽連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部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者,起訴效力自及於全部,核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甲○○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具狀(本院於同日收狀)自訴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連續向自訴人詐稱,被告乙○○在彰化縣鹿港鎮、和美鎮、大村鄉、伸港鄉等處所,建造三層樓房,或承包追加樓房工程,因須裝設鋁門窗,請自訴人裝設,工程款必付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乙○○施工裝設,材料及施工費用共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元,收得被告乙○○自為發票人,簽發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金額,票號各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五萬九千二百元,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萬一千二百元,0000000號;八十六年,月日未載,十五萬三千七百元,0000000號;年月日均未載,六萬三千八百元,0000000號四紙支票。詎前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嗣經向乙○○催討,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允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先行攤還五萬元,餘款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按月攤還六千元,並就其餘未簽發支票之貨款,簽立金額一百一十萬六千元之本票一張,以資搪塞,但屆期仍不獲清償,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本院於同日收文)又具狀追加自訴被告蔣雅婷、簡武鳳、蔣凱天與被告乙○○係共犯前開詐欺罪。
三、經查,被告乙○○、蔣雅婷、蔣凱天與簡武鳳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從事建築業,與同居人簡武鳳、及簡武鳳之女蔣雅婷任會計、簡武鳳之子蔣凱天任建築工地監工,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底,共同連續施詐得工人 陳勤華 等人勞動,未支付工資之利益與得合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供應混凝土財物,未支付價金。乙○○、蔣雅婷並騙取 陳張聘 、 黃淑凌 借款週轉而嗣脫產未清償,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等罪,經偵查終結,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四二四八、六七六二等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自訴人指訴之被告等人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名同一,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至明,故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部分,自為前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訴顯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復被告四人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案件各判處罪刑(包括自訴人前開指訴部分),尚未確定。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