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及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
扣案之電纜剪貳支、萬能夾壹支、美工刀叁支、美工刀片貳拾片、破壞剪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朱文賓 ,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竊取電纜線變賣圖利,並以之為業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鄉○○○○○道距中山路口約一百公尺處之空地,見不詳姓名之人所停放、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所有人係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某處,遭該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並未上鎖,且鑰匙插於電門內,遂進入小貨車內,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做為竊取電纜線之工具。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駕駛上開行竊所得之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以電纜剪、美工刀、萬能夾為工具,欲沿途竊取電纜線。其行經南投縣○○鄉○鄉村○○路與中正一路口,先以電纜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鹿谷服務所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電纜線一捆;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鄉○鄉村○○路○○○號前之己○○新建工地,竊取己○○所有之家用電線約五0公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於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扣得上開行竊所得之電纜線一捆、家用電線約五0公尺,及甲○○所有之電纜剪二支、萬能夾及美工刀各一支。甲○○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因另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釋放。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段○○○號﹁聲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RF─9459號箱型小客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箱型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號,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將竊取所得之電纜線置於前開箱型小客車內正欲離去,適警方到場查緝,甲○○遂棄車逃逸。甲○○又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先後十一次,以美工刀、鉗子、破壞剪為工具,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風雨線,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抽取出裸銅線後,再出售於不知情之 鍾享豪 (涉嫌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甲○○再度載運從風雨線中抽取出之裸銅線八十公斤,前往臺中縣○○鄉○○路三一八之七號即鍾享豪所經營之舊貨店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美工刀二支、美工刀片二十片、破壞剪一支、鉗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與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一)關於被害人丁○○之小貨車、被害人台電公司鹿谷服務所之電纜線及被害人己○○之家用電線部分: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小貨車係沒人要的;電纜線及家用電線伊也認為係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想撿去賣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有竊盜之犯行,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係被害人丁○○所有而遭竊之車輛,亦據被害人丁○○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害人丁○○之小貨車係0000年份,有前開查詢報表附卷可證,年份尚非老舊,又能發動駕駛,顯非他人所棄置之物。而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係新品,非遭人丟棄之物,且接連至地底下,亦據證人即臺電公司之職員 鄭連芳 證述甚詳,復有鄭連芳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再者,被害人己○○亦指稱:伊之電線穿到房屋管路裡面,係被拉出來剪斷等語,顯非無人之物,並有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誤以為無人所有之物云云,顯不足採,復有扣案之電纜剪二支、萬能夾與美工刀各一支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害人乙○○之電纜線部分: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竊取電纜線,辯稱:箱型小客車係伊承租,後來被人偷了,伊不知何人駕箱型小客車去偷電纜線云云。但查,被害人乙○○之電纜線係遭人竊取,置於RF─9459號箱型小客車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而該車係被告所承租,亦據證人 林聲勇 證述甚明,並有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另上開小客車被查獲,留有被告之身分證與衣物,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富勝證述在卷,顯見上開小客車係被告所使用。雖被告辯稱:RF─9459號小客車失竊云云,但被告於警訊時先則供稱:小客車係農曆一月初六、初七,被綽號﹁ 阿吉 ﹂之男子借,就沒有還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在農曆初三、初四左右被偷走云云,前後辯詞矛盾不一,顯係卸責之詞。綜上所述,RF─9459號箱型小客車係被告所使用,被害人乙○○之電纜線又在車內,故前開電纜線應係被告所行竊無疑,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之風雨線部分:訊據被告對附表所列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之職員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而被告多次將行竊所得之風雨線抽取出裸銅線後變賣,亦據證人鍾享豪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明;復有查獲時之照片二十六張及扣案被告所有之美工刀二支、美工刀片二十片、破壞剪與鉗子各一支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竊取電纜線時,即有變賣得利之意,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卷第七頁背面);行竊如附表所示之風雨線後,亦多次變賣予證人鍾享豪,顯見被告有竊取電纜線等物變賣以之為業之犯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述紀錄表),仍不知悔改,而多次行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竊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為矯治被告竊盜惡習,培養被告之勞動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三、扣案之電纜剪二支、萬能夾一支、美工刀三支、美工刀片二十片、破壞剪一支、鉗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線鋸、斧頭、活動扳手、老虎鉗、開口扳手、八角扳手、十字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供稱非用來竊取電纜線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述工具係供被告行竊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小客車,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RF─9459號箱型小客車,辯稱:該小客車係伊租來的等語。經查,上開箱型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段○○○號向聲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實際人負責人 林志勇 (被害人丙○○之子)承租,業據被害人林志勇陳述綦詳,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顯非被告所竊取,故此部分被告竊盜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惟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租用箱型小客車未依約定時間歸還,是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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