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捌袋驗餘淨重柒柒點玖公克、殘留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乙組、電子秤乙台、皮包乙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右開被告乙○○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八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及皮包一個,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八‧○七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皮包一個內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89)綱得字第○七四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是上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皮包一個,因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為限。而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僅供施用毒品之用,若通常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本供他用途之多種器具,拼湊後代用,均非屬之。經查,扣案之乙○○所持有之香煙盒二個及分裝袋二大包,經送驗結果,未發現煙毒及麻禁藥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上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次查,前揭香煙盒二個、分裝袋二大包,並非以施用毒品為其唯一之用途,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難謂係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違禁物。是被告乙○○所持有之香煙盒二個及分裝袋二大包,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