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路○○○號其住處及雲林縣路邊車內等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食濃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每天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七日,為警分別於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及雲林縣虎尾鎮谷芳賓館等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且經二次採其尿液皆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本院免刑判決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三犯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某日間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經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沉溺於毒品,不能自拔,足認其意志薄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扣得之安非他命0.六公克及玻璃吸管一支,為被告友人 王哈琳 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非屬本案證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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