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W─2482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其友人 王明富 住處前之彰美路東向車道慢車道處,正以車頭朝東南車尾向西北,尾部左斜之方式,倒車進入彰美路東向外側車道之際,因疏未注意設法使過往之車輛、行人足以讓避,並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有 謝永和 騎乘牌照號碼KXV─135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向東方向,因酒後注意力渙散,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且快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覺甲○○在前方實施倒車,後退侵及其行駛之車道時,已無從及時閃避,撞擊該小貨車之左後側,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額部、顴骨部、頰部、乳房部、右三角肌部、左三角肌部、手背部、右膝部、足背部、左膝前部、膕凹部等部位擦傷;左右兩側耳孔流血、右頸前部、胸鎖乳突部裂傷深及胸腔可見肺葉等傷害,直接引起低容積性休克、顱內出血,經甲○○央請友人王明富延請救護車緊急護送至彰化縣私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基督教醫院)救治時,已無生命現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十分,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低容積性休克、顱內出血)。
二、甲○○於肇事後,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央請友人王明富向警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偵查、審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VW─2482號自用小貨車正以頭朝東南尾向西北之方式由南往北左斜方向,倒車進入東向外側車道之際,因被害人謝永和(以下簡稱被害人)行車不慎自後撞擊其貨
車之車斗,受有左額部、顴骨部、頰部、乳房部、右三角肌部、左三角肌部、手背部、右膝部、足背部、左膝前部、膕凹部等部位擦傷;左右兩側耳孔流血、右頸前部、胸鎖乳突部裂傷深及胸腔可見肺葉等傷害,直接引起低容積性休克、顱內出血,未及醫治即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完成倒車,且往前行駛五公尺,係由於被害人自己超速行車,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擊,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部分自白在卷外,並經被害人之父乙○○指訴在卷,復有肇事後之現場實況及車損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
二、再揆之卷附肇事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小貨車係車頭朝東南車尾向西北,斜向停置於彰美路東向慢車道上,車體與道路尚有相當之角度,且前輪仍保持直向並無左轉進入道路之情形,又車頭深入路側空地,車體完全占用慢車道等情節,顯認被告仍未完成倒車要屬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倒車,且前行五公尺,此稽之相驗卷宗第七頁下方之照片所示,被告貨車後輪後方之路面印有輪痕至明云云。固然,由前揭照片可清晰辨識被告貨車後方遺有輪痕無訛,但該輪痕係幾近垂直斜交於道路,而與車體同向,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應係實施倒車之際,在原地進退挪移所遺留,不足以憑斷被告有完成倒車之事實。按汽車實施倒車之際,應設法使過往之車輛、行人足以避讓,並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為駕駛人倒車時應行注意之事項,原無待法令明文規定,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已揭櫫甚明,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尤應知悉熟稔,竟疏忽未遵行,況當時被告係附載其子 林毓典 在場,尤應指派林毓典於車後對即將駛近之車輛指揮暫停或迴避,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認其已盡注意之義務。惟核之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實況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衝至被告貨車左前方之彰美路東向車道臨安全島之內線車道上,而被告貨車之後車斗左上角沾有血跡等情形,及經基督教醫院採集被害人之血液鑑驗結果,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每毫升一0.六二毫克之事實,亦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影本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顯認被害人於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前,確係服用多量含酒精之飲料,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又快速行駛於道路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發覺被告在前方倒車時,未及煞停,欲超越閃避之際,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致撞擊。是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難辭過失之責,然被害人實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至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彰鑑字第八八六四八號函,因未判認被告甲○○已否完成倒車,及參酌被告與被害人肇事後各自駕駛車輛之相關位置,而泛稱:「1、甲○○小貨車當時如正在倒車中,則其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貿然倒車不當,應為肇事主因,謝永和酒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2、甲○○小貨車當時如已倒車完成往前起駛之狀態,則謝永和酒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原因,甲○○駕自小貨車已完成倒車甫向前起駛,難防後車來撞,應無肇事因素。」等語,尚欠周延、明確,礙難憑參,附此敘明。又據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研判,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未及醫治即已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央託經過之不詳姓名之人向警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向警自首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警訊筆錄可據,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因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家屬之精神、心理必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誠不能等閒視之,本應量以相當刑度,用彰社會正義,方符公允。斟酌本案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程度之過失。易言之,倘被害人己方稍加注意,亦可防免事故之發生,而不致有死亡之情事。固然,「人死為尊,不怨其生前非」為我社會傳統之恕道觀念,況被害人已不幸慘遭橫禍亡故,實不忍再責難其生前行為之不當,惟衡之被告違規之情節,及肇事後,迅即聯繫救護車護送被害人就醫,以救人為急要,顯認其並非無「尊重、珍惜生命」觀念,核其違規情節,顯見被告並非因泯滅人性,喪失「尊重、珍惜生命」之觀念,而恣意橫行,其犯行之惡性非屬重大,尤難與「泯滅人性、橫行霸道」之徒,等視同論,自不宜量處有期徒刑,方符認事、論理及用法之平。爰審酌被告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之情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其犯後否認過失犯行,迄未徵得被害人諒解,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況,認被告所受之刑罰,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