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駕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空地時,因乙○○告以前方辦理喪事無法通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手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雙膝開放性傷口、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