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成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轄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內,以鏈鋸砍伐竊取太平山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三支(總計四點三五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合計新台幣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後,未及將竊取之扁柏搬運至其小客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上,即遭巡山員 江誼哲 發現報警於同年三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七十一公里至七十公里又五百公尺處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駕駛汽車,在羅東林管處所轄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內,盜伐太平山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三支,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其竊取之地點雖在國有林地範圍內,但非屬保安林區,因而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行為尚該當於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條件部分,容有誤會等語,無非以卷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為據。第查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明載:被告盜伐森林之地點係在保安林區內(偵查卷第十四頁)。如果無訛,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二倍至五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不察,逕以山價二倍計算其罰金數額,卻將小數點以下之部分,遽以四捨五入方法計算,而併科罰金銀元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顯然不及二倍罰金,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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