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鏈鋸用鍊條壹條及無柄金屬磨鋸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之緩刑期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所轄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以鏈鋸砍伐竊取前揭太平山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內,總計四點三五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三支。惟於盜伐後尚未及將竊取之扁柏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即於同年三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七十一公里至七十公里又五百公尺處,遭巡山員 江誼哲 發現會同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在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鏈鋸所用之鍊條一條及無柄金屬磨鋸棒一支,而未能遂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結果。嗣警於同日及翌日在現場附近實施擴大搜尋結果,復再扣得鏈鋸一部、開山刀一支、木柄磨鋸棒二支及汽油及機油各二瓶。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矢口否認有何盜伐林木之犯行,並迭以:其係上山採草藥,並無砍伐林木之行為等語置辯。然查:
㈠本件遭盜伐之扁柏十三支,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
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事業區第十五林班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位置圖及會勘紀錄各一份,暨現場照片五十幀附卷可佐,是本件遭砍伐竊取扁柏十三支皆屬森林主產物,甚屬明確。
㈡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前一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即在現場附近遭巡山員江
誼哲發現,江誼哲並聽聞附近傳出鏈鋸砍伐林木之聲響,但因人力不足方未逕行查緝。嗣於查獲當日江誼哲會同警方人員再度前往勘查時,即當場查獲被告身處被盜伐林木旁,附近亦有扣案機油、汽油、開山刀、磨鋸棒及鏈鋸等物,且被告遭警查獲時,頭髮及身上衣褲均沾有與被砍伐之檜木相同之檜木木屑,衣服則呈半濕狀態。又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乙○○將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回警局勘查後,發現車內後座有包子、蔥油餅等食物及鏈鋸用鍊條一條、無柄金屬磨鋸棒等工具,行李廂則有毛毯一條,且被告車內及行李廂均有檜木木屑,檜木氣味亦甚濃厚。另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丁○○在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鑰匙一支後,因見附近有可疑人員活動及有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懷疑應有其他車輛或共犯共同載運盜伐扁柏,乃持該支鑰匙測試停放附近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發現該支被告車內查獲之鑰匙竟可發動該部貨車等情,業已分據證人即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員甲○○、巡山員江誼哲、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丁○○及乙○○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綜合上述各該證人指證本件查獲過程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外觀狀態,並佐以承辦員警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所起扣,得與扣案鏈鋸相合互換之鍊條及用以挫磨鏈鋸使之鋒利之無柄金屬磨鋸棒等工具,及被告所攜帶之基本野外生活所需之簡易果腹食物及保暖禦寒用具之客觀跡證,再衡以證人甲○○、江誼哲、丁○○及乙○○等四人皆與被告素昧平生,更無過節抑或怨懟,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足認定被告駕駛其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攜帶包子、蔥油餅及毛毯等食物及禦寒用具,在為警查獲前即至現場以扣案鏈鋸及開山刀等物盜伐森林主產物扁柏,並圖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現場附近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搬運載送盜伐竊取扁柏之事實,彰彰明甚。
㈢至被告雖另爰引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警星刑字第0九一0
000三八四號函所載:犯嫌丙○○涉嫌盜伐林木之犯罪工具「鏈鋸」一部於案發時丟棄在現場,經警方及林務局人員於三月十日於現場搜尋起獲(如會勘紀錄),經採證後未發現任何指紋或其他跡證等情詞,辯稱:扣案鏈鋸上並無採集被告指紋,自難據此論定被告係持該部鏈鋸砍伐林木等語。惟按諸使用鏈鋸所耗費之力量甚鉅,為求護衛手部及身體之安全,操作鏈鋸時多以穿戴手套予以保護之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知扣案鏈鋸上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抑或其他跡證,本屬事理之常,要難據此反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扣案鏈鋸於查扣搬運過程中,相關承辦人員皆已觸摸抑或拿取該部鏈鋸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江誼哲、丁○○及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扣案鏈鋸一部已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被告所執前揭辯解,及鑑定扣案鏈鋸究否存有被告指紋之證據調查聲請,皆屬無由且無必要甚明。
㈣總前各情,均徵被告砍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臻明確,其空以採集草藥疊詞
狡飾,委屬無據,亦與其身在盜伐林木現場及攜帶鍊條及無柄磨鋸棒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證據無法契合,更難合理解釋其車內為何查獲得以發動另部現場附近之自用小貨車之客觀事實。綜此以觀,被告所執辯解洵屬畏罪避究之語,甚因恐其本件犯行遭受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之緩刑宣告,亦屬灼然。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顯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本件被告竊取之地點雖在國有林地範圍內,然非屬保安林區,此見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即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尚該當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條件部分,容有誤會。另被告雖已著手為盜伐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惟其所砍伐之扁柏仍留置現場,並未及為任何搬運、移置抑或載送之後續處理行為,足徵其猶未將所砍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三支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甚明。準此,被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仍在未遂階段時即遭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論處,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業已遂其行竊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有誤會,併此述明。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在宜蘭縣大同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事業區第一一0號國有林班地內,因竊取森林副產物桂竹筍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書存卷可考,堪徵被告對在國有林區內不得行竊森林主副產物之法規已然知之甚稔。是其猶於緩刑期內再至宜蘭縣大同鄉境內羅東林管處所轄之國有林區內盜伐森林主產物扁柏,且所砍伐之扁柏山價更高達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實難見其於緩刑期內有何悔改之意,又參酌其犯後一再狡言飾究,更顯其犯罪情節重大,應予重罰。末復佐以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及國土森林保育遭受侵害程度之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併依被害山價總額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即銀元八萬八千三百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即銀元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鍊條一條及無柄金屬磨鋸棒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現場扣得鏈鋸一部、開山刀一支、木柄磨鋸棒二支及汽油及機油各二瓶等物,雖堪認定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否認為其所有,亦乏證據證明皆屬被告所有之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即有未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