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四七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被告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更正為:XNL—九六六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訊問時坦承於肇事時車速為五、六十公里之自白(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高屏澎鑑第九一一一六三號鑑定意見書;(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十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臺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調字第0五九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僅為肇事次因,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