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八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採尿查獲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煙檢字第一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及(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明可查。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八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七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五月五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0九四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均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時間非長,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