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七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帳戶遭人利用洗錢之金額最後一筆係在九十年二月四日(即系爭新台幣七萬九千二百元),上訴人被通知發覺後,除立即報案外,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註銷此帳戶,並無任令他人繼續操弄使用,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年間自覺受騙後,並無立即註銷,稍嫌速斷;原審並無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並將上開存款憑條一起送往有關機關鑑定,以究明真相,而認上訴人有概括授權他人使用等情,係有未洽;上訴人雖保管持有系爭帳戶,然上訴人未取得分文,原判決竟認定系爭遭提領之金錢係由上訴人取得,亦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述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一百八十八元,送達郵費為六十八元,合計為一千二百五十六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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